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林有重 被告 林鑫佑
林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在內,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0,498元(計算式:1,103.06㎡×8,000元×1/3×1/3,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