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0樓門口及屋內,因換鎖費用分攤問題而大聲斥責甲○○,經甲○○及外孫郭○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勸阻仍未停止,約達10分鐘之久,致甲○○精神痛苦、恐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外孫郭○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僅因換鎖費用分攤問題,即於被害人住所門口及屋內為前揭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承受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業經告訴人事後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再追就此事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齡78歲、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已78歲,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現仍同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要與被告和解,並且原諒他,希望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大,身體不好且重聽,而從輕量刑,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惟本院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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