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90號原告 張靜慧
洪瑛惠 游雅如 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7,080元(計算式:361,500元+167,616元+98,116元+57,676元+30,203元+11,969元=727,0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是原告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5元(計算式:7,93
0元×1/2=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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