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男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吳瑾雯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LINE及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品蓁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LINE及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亭宇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徐啟哲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李皓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及IG對話紀錄、貼文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 王道銀 字第202556067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述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2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前述2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瑾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21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訂單無法完成,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交易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44分許
76,19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54分許
26,999元
113年6月9日16時1分許
28,905元
2
陳品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14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帳戶未認證無法收款,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12分許
9,999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16分許
9,998元
113年6月9日18時18分許
9,997元
3
陳亭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3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訂單無法完成,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36分許
34,56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4
徐啟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
46,04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5
李皓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3時55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59分許
22,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