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上訴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6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為由,拒付工程餘款,並以各種手段阻撓上訴人進入工地進行修繕、施工,更於95年8月間,逕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82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僅完成總工程之57.72%,被上訴人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相當,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雖感無奈,也只能尊重判決。
(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9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06號債權憑證,復於
101年11月2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工程進行品質低劣或工程進度嚴重而終止系爭契約,其於契約終止後,應就工程已完成部分,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算9成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異議,顯見未給付之1成工程款應為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關係亦經前案判決詳細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互不找補就此了結,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續建系爭工程及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以下之損害:
1.修繕系爭工程瑕疵費用: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為修繕瑕疵支出購買修繕材料、僱請工人等款項共計430萬5,319元。
2.修繕續建系爭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95年10月18日委請訴外人偉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引公司)修繕及續建系爭工程,已給付偉引公司工程款336萬6,844元。
3.因訴外人 靖諠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諠公司)解除契約所致損失獲利: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19日與靖諠公司締結製造加工契約,倘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007萬3,175元,然因上訴人未完成新建廠房,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因而損失獲利402萬9,270元。
4.因訴外人 尚叡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叡公司)解除契約所致損失獲利:被上訴人與尚叡公司於95年3月2日締結製造加工660美噸銅合金擠型機各項機械零件契約,倘如期交貨,可獲得價金1,300萬元,然因上訴人未完成新建廠房,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因而損失獲利1,3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必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獲利,被上訴人亦因尚叡公司解除契約而賠償尚叡公司78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賠償。
5.承租舊廠房支出租金:因上訴人未施作完成新建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2月至95年9月間仍須承租舊廠房,每月租金5萬元,共計支出租金40萬元。
6.貸款利息損失:因上訴人延誤工程,致使被上訴人必須繼續貸款,以支付委託他人施工之工程款,因此損失95年2月至同年9月26日共計8個月之利息50萬2,743元。
7.代墊水電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承攬系爭工程所生水電費用,然上訴人竟未與隔壁工廠結算借用之水電費用,被上訴人因而代墊水電費用計9,942元。
8.代墊鋼構噴漆費、運送費用、吊車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鋼構之噴漆、運送及吊車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因而代墊鋼構噴漆費24萬2,550元、運送費用8萬元及吊車費用1萬元。
9.代墊賠償費用:上訴人施工期間,不慎將泥漿噴灑於隔壁鄰居玻璃,致難以清除,事後又推諉卸責,被上訴人因而出面代墊賠償清洗玻璃費用2萬元。
10.代墊發票稅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鋼構材料,是被上訴人遂請鋼構材料供應商先行開立發票4紙與上訴人,嗣將來竣工時,再由上訴人開立工程總數額之發票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該等發票後,竟未給付應付5%稅金16萬3,652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其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上列共計2,673萬320元之損害,依民法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第2項及第
179條等規定,上訴人理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94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被上訴人於95年8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82萬2,500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完成總工程57.72%,被上訴人前給付之工程款業已相當,因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9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06號債權憑證,復於
101年11月2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鋼構組立工程及裝修工程部分,因修繕瑕疵支出
430萬5,319元、修繕續建支出336萬6,844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列云云,然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工程關於鋼構組立工程部分,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重點監工之建築師 陳明誼 在前案第二審之證述:「鋼構部分二期完全沒做,一期則是鋼構立上去,但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就擺在那裡約兩、三個月,後來業主另外找人來做,雖然鋼構立起來,但因為樑柱、斜撐接頭接不起來,所以後面接手施作的人要將樑柱、斜撐載回去重新修改,等於是已施作的部份,後面不能再用」、「(問: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296頁證人為何說鋼構組立一期完成,二期還沒有做?)我說的一期完成是指鋼構已立起來,但是發現部分鋼樑接頭接不起來,還是得運走修改才能夠重新接起來。我不知道二期鋼構的工程款多少。廠房後面超過整個廠房一半以上,差不多三分之二,都是屬於二期工程」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2宗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及其於96年7月3日在前案第一審所述:「一期鋼構組立業主是否驗收我不清楚」、「(問:如上照片編號10、11、12,這樣的鋼構組立,是否有結構上危險?)不致於會倒,只是這樣做,對結構不好,因為施工準確度未達標準……如照片10中間,鋼構接頭部分,看起來有點彎,結構上會殘餘應力,會與原先設計不一樣,這樣的話,對一樓鋼構沒問題,但對大樓有危險的疑慮」、「我有到現場看(鋼構接頭彎曲部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297、298頁),再參以鋼構組立工程現場照片所示鋼構裁切不均、鋼構外牆與彩色鋼板縫隙過大、螺絲及螺帽脫漆鏽蝕、鋼構主樑斜撐尺寸不符及縫隙過大致斜撐體彎曲、組裝之鋼條尺寸不一致螺絲扭斷、鋼構屋頂上方尺寸不齊而發生缺口、不鏽鋼天溝材料厚度不足、天溝凹凸不平致與牆發生縫隙、螺絲鬆動脫落、鋼板施工法不當、鋼板凹凸不平而產生大縫隙、放任螺絲及鋼筋嚴重鏽蝕、鋼板多餘螺絲穿洞、焊接歪扭不完整等情形(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122至135、147至157頁),足證上訴人僅施作鋼構組立之部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則未施作,且所施作之一期工程,亦因有如上所述之施工不當情形,對廠房建物有危險疑慮,須將之拆除運走重新修改,已施作部分無法再用。
3.系爭工程關於裝修工程部分,證人陳明誼於前案第一審證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另外僱工完成,因之前建物有瑕疵,瑕疵就是施工品質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而工程完成係指經業主驗收完成,結構體裝修部分未完善等語(見96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296、297頁),並在前案第二審證稱:很難確定且忘記工程預算書第3、4頁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一項,上訴人有施作哪些項目,所以有瑕疵的部分無法判斷,有些工廠工項我去現場看時,已做完,我沒有辦法判斷上訴人有沒有做,還是有做沒做好,還是根本沒做,我是過年時候,我到現場看到葉劍秋(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自己在綁二期鋼筋,我只記得門窗工程之大門部分沒做好,好像玻璃沒做好,忘記裝修部分未完善係指哪一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所定付款百分比,非我所定,如第7階段完成才會給15%工程款,不會說第7階段只完成80%,業主即按比例給12%(計算式:80%×15%)工程款,業主去驗收,看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階段工程就會給工程款,沒有做完就不能給錢,我不清楚裝修工程是誰做完;由工程預算書無法區分一、二期部分,都混在一起,一期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許多工項已經修改完,是包含被上訴人有做沒做好,及沒做的部分,我有去看現場,因為申請使用執照都是要按圖施工,我未和縣府人員同時會勘;至於工程圖有標示一、二期,使用執照取得時是只有一期完成,二期還沒有做;一般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完成,細部門窗及外牆磁磚一定要做好,才會核發使用執照,內部的油漆及磁磚沒有做好,不影響使用執照的核發等語(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第二審卷第2宗第41頁反面、42頁),雖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完成比例,惟其中關於工程完成部分須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始給付工程款之論述,則與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做總價結算」相符,堪予採信。足證上訴人就裝修工程部分未施作完善,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難謂已完成。
4.再者,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關鋼構組立及裝修工程部分,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完工,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既未支付鋼構組立及裝修工程之任何工程款,且系爭契約業於95年8月終止,則上訴人已無續行施作之義務,其未為續建並非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因續建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工程關於鋼構組立工程部分之修繕費用,因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無法再用,須將之拆除運走重新修改,該部分既應拆除重作,應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即難謂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部分必要修繕費用;至於系爭工程關於裝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修繕費用之金額,而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於上訴人未能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完成工程而支出費用者,性質上應屬續建費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靖諠公司解除契約而使被上訴人損失獲利4,029,270元、致尚叡公司解除契約而使被上訴人損失獲利1,300萬元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19日與靖諠公司締結製造加工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2月6日廠房效能評估後30天即95年3月8日;另於95年3月20日與尚叡公司締結製造加工660美噸銅合金擠型機各項機械零件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6月20日等情,有製造加工合約、訂貨通知單、合約書、支票、解除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
2.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自行僱工施作機器設備之基坑工程,致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法進入施作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 陳永利 於前案之證述為證(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不爭執,更自認該期間接近工程後半段甚至完工時段,其為求施工效率,乃另請他人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以期廠房建物得以早日使用,而所施作之基坑工程於95年1月間施工至95年2月已迅速完成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宗第236頁),堪可採認,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扣除94年12月至95年2月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之期間,共90日曆天(計算式:31+31+28),再加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緩衝期40日曆天,算至95年6月29日,始為完工期限。
3.承上,被上訴人與靖諠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5年3月8日、與尚叡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5年6月20日,均在系爭工程完工期限95年6月29日之前;況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有承租舊廠房,即應於舊廠房內生產,以履行其與靖諠公司及尚叡公司間之契約,本院認靖諠公司與尚叡公司解除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與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損失獲利,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至95年9月間仍須承租舊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5萬元,共計受有支出租金40萬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依約應於95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其屆期仍未完成等情,已述如前,則自完工期限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9月間共3個月又1日,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支出之租金,即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及付款簽收簿所示,被上訴人承租舊廠房,每月支出租金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其所受支出租金之損害總額應為15萬1,667元(計算式:50000×〔3+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在此金額之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上訴人延誤工程,須繼續貸款以支付另請他人施工之款項,因而受有增加利息支出502,743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收執/留底聯、華南銀行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25日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
112頁),然該等書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貸款項之用途,其繼續貸款與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完成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具體主張,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該等利息之支出,並非上訴人延誤工程所致損害,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代墊水電費用9,942元、鋼構噴漆費24萬2,550元、運送費用8萬元、吊車費用1萬元、賠償清洗玻璃費用2萬元之損害,並為上訴人代墊發票稅金16萬3,652元,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而上訴人迄未償還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述如前,此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系爭契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生,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1,667元,亦僅得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上票據債權,逾此金額部分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未逾15萬1,66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60,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6,0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號││(民國)││(新臺幣)│├─┼─────┼──────┼────┼─────┤│01│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150萬元│├─┼─────┼──────┼────┼─────┤│02│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300萬元│├─┼─────┼──────┼────┼─────┤│03│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225萬元│├─┼─────┼──────┼────┼─────┤│04│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150萬元│├─┼─────┼──────┼────┼─────┤│05│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150萬元│├─┼─────┼──────┼────┼─────┤│06│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150萬元│├─┼─────┼──────┼────┼─────┤│07│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225萬元│├─┼─────┼──────┼────┼─────┤│08│WG0000000│94年8月6日│未記載│150萬元│├─┴─────┴──────┴────┼─────┤│合計│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