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橙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橙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法3第1行關於「被」之文字應予刪除、倒數第1行關於「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3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及被害人鄭○○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被告莊橙啟於本院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先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此次被告更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堪認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亦非超出法定標準甚高,暨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路樹倒塌於路中而閃避不及之發生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與車禍之被害人談論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培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莊橙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澎湖縣○○市○村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橙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湖西鄉壹咖啡旁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其行經縣道204線2.
8公里處(光華段)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橙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鄭○○於上開時、│││述│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等事實。│├──┼───────────┼────────────┤│3│被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查詢機車車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莊橙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守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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