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連城璧
連仲達 連君平 連智林 連貞俊 連信益 連信榮 鄭連富英 連桑梓 連茂雄 連堅勝 連維德 連中堅 (即 連林阿隨 之遺產管理人) 連德宏 連建國 連建成 許馨瑞 連惟哲 連惟勝 連昱凱 連秀 雄連秀淮 連秀德 連秀煌 連秀隆 連苙妘 連淑姝 連婉婷 連芮萱 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 楊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暨其地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暨其地租,乃因地上權而涉訟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則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倘其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則改以地價為準,且毋須併計其附帶請求即地租之價額;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75.77平方公尺,且無地租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2,560元,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金標準,本件應可合理推估「一年租金十五倍」之數額為290,9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75.77平方公尺×一年租金標準10%×15倍=290,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上開數額顯然未逾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地價,是本件自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之數額290,957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0,95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0,95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