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索隆」、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家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張家銘則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依「索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楊惠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出處詳見附表一),及證人 陳凱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搭載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112年3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12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國光路89號「賀徠租車」租車及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加入「索隆」、「客服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索隆」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384號卷第77、8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原起訴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中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1384號卷第92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138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其等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清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384號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提領一天可拿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3917號卷第84、198頁,金訴1384號卷第78頁)。而被告夥同共犯所為之本案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7日(以提款時間為準),共2日,則其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1楊惠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楊惠婷,佯稱:要認證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之金流,需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楊惠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36分、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李卉欣 )112年2月27日下午1時52分、53分、54分、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1萬1000元非楊惠婷所匯入)*張家銘係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凱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往提款再離去①證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17號卷第107至1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17號卷第149至154頁)③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提領紀錄表(偵13917號卷第65至6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917號卷第127至146頁)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17號卷第69頁)⑥楊惠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13917號卷158至162頁)2 林家成 (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成,佯稱:因先前購物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林家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49分、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鍾慶嬌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9萬元①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59號卷第133至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59號卷第171、195至196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759號卷第8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759號卷第143至153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759號卷第203至209頁)⑥林家成提出之匯款帳號統計資料、手寫匯款資料(偵26759號卷第173頁、197頁)3 張玉燕 (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假冒為愛上鮮食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玉燕,佯稱:因先前購物誤植為廠商請款,須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張玉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7分、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卉欣)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提領6萬元*張家銘提款後,係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離去①證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59號卷第137至1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59號卷第213至214、221、23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759號卷第8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759號卷第157至169頁)⑤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6759號卷第201頁)⑥張玉燕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愛上新鮮」LINE首頁、消費明細、通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26759號卷第215至216、217、219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1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