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減刑裁定提出不服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96年聲減字第3400號),該裁定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於96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台灣台中監獄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5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