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被告黃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所為,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簽結,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0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4日簽呈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80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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