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聲請人 王建義 相對人 鄭憲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5年8月16日55,000元105年9月16日105年11月9日No543270002105年8月22日66,000元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9日No543271003105年10月27日66,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9日No000346004105年8月25日55,000元105年9月25日105年11月9日No000332005105年10月24日55,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9日No000345006105年11月8日13,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9日No000349007105年10月21日33,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9日No00034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66,000元未記載105年11月9日No0003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