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因對 柯懷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告訴人柯懷富頭部,致柯懷富受有左頭頂頭皮撕裂傷(3*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懷富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