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瑾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黎思辰 告訴被告劉瑾瑜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台68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西向9.2公里處欲變換車道駛入出口匝道左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出口匝道左側車道後跟隨前車煞車,適後方有告訴人黎思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告訴人黎思辰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黎思辰受有雙膝挫擦傷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