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豪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四號14公里300公尺處東向輔助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 羅慶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沿國道四號行駛至上開路段,突然發覺引擎不正常震動,即將車輛減速靠路邊停車,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前述車輛駛離車道,臨停在車道上致妨礙車輛通行,導致陳信豪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前側車頭處與由羅慶生駕駛車輛之後側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使羅慶生因此受有左肩及右膝多處擦傷併左肩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而陳信豪則未受傷)。因認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羅慶生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