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芝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芝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芝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於不到半年內又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