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柔文相 對人 王惠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縱本票上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苟未踐行前揭程序,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相對人僅稱其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39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云云,未具體陳述提示系爭本票之時、地及對象,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殊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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