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廖淑禎
被   告  張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71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
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
告均未獲置理,迄103年2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被告尚積欠租金8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及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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