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原告 何雪碧 被告 林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1只,丟擲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燈破裂不堪用,玻璃瓶碎裂後,紅色油漆潑灑在系爭車輛車身及車輛停放該處之牆壁,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0元及僱人清洗牆壁費用2,000元,而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本件雖僅針對上開時地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數次毀損原告物品,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正逢春節期間,造成原告極大之驚嚇恐懼,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0元、僱人清洗牆壁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1,300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上開毀損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係因原告配偶與被告有過節,所以被告才會一直丟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1年1月27日13時40分左右,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1只,騎乘機車至原告位於基隆○○○區○○街○○○巷○○弄○○號住處前,以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燈破裂不堪用,玻璃瓶碎裂後,紅色油漆潑灑在系爭車輛車身及該處牆壁,損壞該車車身之白色烤漆及該處牆壁致失美觀效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清洗牆壁油漆收據、友為汽車工程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毀損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9,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友為汽車工程行車輛委修單為證,惟其中後擋風玻璃(正廠)、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左後車燈(正廠)皆屬零件,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3年1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27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30元【計算式:(5,300元+1,000元+5,000元)×1/10=1,13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油漆處理費8,000元,合計9,130元。
㈡雇工清洗油漆費用:原告主張其住處前牆壁因被告上開毀損
行為而遭紅色油漆潑灑污損,致其需雇工清洗牆壁回復原狀,因而支出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核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僅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0元【計算式:9,130+2,000元=1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9元【計算式:11,130元÷41,300元×1,000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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