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750號聲請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兩造間法官法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受理,嗣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無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通知聲請人106年終止執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拘提聲請人,當然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已應參酌聲請人資力,當然106年提本案訴訟時聲請人無資力等語。經核聲請狀載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