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忠泰
       王慈先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向原告(原名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
續法人)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9.9%固定計息。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9日止,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6,129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
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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