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 廖書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65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2日宣判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另原告起訴時,查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