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蘇正宇 被告 梁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0元。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部份,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52,19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份,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600元(計算式:6,030×12×10=723,6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核定為1,175,796元(計算式:452,196+723,600=1,175,7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