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自立
選任辯護人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自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萬自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 陳恩祤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供參,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精神康復之家生活,在康復之家從事工讀及油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主要損害,就已賠償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未能足額賠償部分則相對價值低微,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萬自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板南線捷運車廂內,趁陳恩祤未注意之際,徒手將陳恩祤所有而置放在車廂內座位下方之手提袋1只(內含錢包等物)攜離車廂後,先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月票悠遊卡1張(價值1,260元)取出據為己有,再將該手提袋及袋內其餘物品作為拾得物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現金及悠遊卡得手。嗣陳恩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提袋並將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月票悠遊卡1張取出據為己有後,將其餘物品作為拾得物交至碧潭派出所,以此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恩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照片2張、被告之愛心遊遊卡刷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提袋後,於捷運站月台內翻看上開錢包內之物品,嗣於同日將袋內之物品(不含現金6,000元及月票悠遊卡1張)作為拾得物交予碧潭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月票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