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被告江鴻儀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揭第③④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後,與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江鴻儀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尚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第②案,刑期自104年5月2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21日,之後接續執行第①⑦案有期徒刑3月、1年7月之刑期,刑期自105年5月22日起算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之際,第②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第?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本署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