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下本案係因家中父母早年皆中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之租屋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上開情狀早早投入職場,不得不放棄學業。被告一時失慮,在工作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了清償相關債務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執行完畢後才能賠償其損害。被告如入監服刑,中風父母將無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以上述家庭照顧及經濟因素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乃共犯現今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26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與告訴人調解部分,於本院試行後無法成立,告訴人表示被告連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都不考慮,無再行調解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之調解紀錄表)。綜上,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並未達成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暨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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