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