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49號原告 嚴秀鑾 被告 林振德
林建良 林沂賢 林壬癸 賴志杰 陳如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振德、林建良、林沂賢及林壬癸分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1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6分之1、6分之1及9分之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請求被告賴志杰、陳如容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1146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參酌1144、114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
25.32、4131.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00元等情(見起訴狀所附1144、11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38,1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移轉登記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1,948元(計算式:54
25.32平方公尺×13900元=00000000)。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移轉登記1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26,182元(計算式:4131.38平方公尺×13900元=00000000)。
(三)以上合計為132,838,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