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聲請人黃○○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關係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關係人於113年10月28日之函覆: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手足乙○○、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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