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條第1項│條第2項│2款│├───────┼──────────┼──────────┼──────────┤│犯罪日期│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94年6月10日│││年8月25日止│年8月25日止││├───┬───┼──────────┼──────────┼──────────┤│偵│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5││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3800│3800│299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4│94│95│││案├─┼──────────┼──────────┼──────────┤│後││字│訴│訴│易│││號├─┼──────────┼──────────┼──────────┤│事││號│2326│2326│441││├─┼─┼──────────┼──────────┼──────────┤│實│判│年│95│95│96│││決├─┼──────────┼──────────┼──────────┤│審│日│月│3│3│5│││期├─┼──────────┼──────────┼──────────┤│││日│30│30│9│├───┼─┴─┼──────────┼──────────┼──────────┤││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4│94│95││確│案├─┼──────────┼──────────┼──────────┤│││字│訴│訴│易││定│號├─┼──────────┼──────────┼──────────┤│││號│2326│2326│441││日├─┼─┼──────────┼──────────┼──────────┤││確│年│95│95│96││期│定├─┼──────────┼──────────┼──────────┤││日│月│5│5│5│││期├─┼──────────┼──────────┼──────────┤│││日│5│5│31│├───┴─┴─┼──────────┼──────────┼──────────┤│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