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6日起至124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日向伊借用9,5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並約定按月繳息,如有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還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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