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錦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大甲區錦華街與忠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張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甲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