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賢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聖璋 、張賢良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聖璋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張聖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賢良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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