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5年內係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徒刑完畢,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量刑因子本件情形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多項前科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擅自騎乘他人腳踏車之事實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4號被告陳文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
○○○○○○○○)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徒手竊取 吳建穎 之腳踏車1部使用(於同日下午為吳建穎自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站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騎去買東西,後來有騎回去等語。然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建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失竊腳踏車之地點位於中壢火車站後站,尋獲地點則於前站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尋獲時照片截圖、本署與告訴人之母 洪宥螢 之公務電話紀錄、Google步行地圖可佐,該等位置已令告訴人無從即時發現尋獲,自難認係使用竊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