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利百加健康屋」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圖片及行銷文案,屬告訴人 康綺 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竟未經康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之某日起,多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至「利百加健康屋」之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該網路賣場瀏覽上開著作,而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康綺公司之負責人 周怡君 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康綺公司代表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利百加健康屋」營業登記資料、商店街網路商場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店街網路賣場列印資料、比對圖、圖片檔案詳細資料、康綺公司與員工 林盈瑩 約定以康綺公司為著作人之書面契約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重製上開著作於其經營之「利百加健康屋」網路賣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係向告訴人康綺公司之往來廠商爾品康有限公司(下稱爾品康公司)進貨,其曾向爾品康公司告知會於網路上行銷「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且爾品康公司並未告知不得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並提供DM予被告,故被告自屬合理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圖片及行銷文案,係告訴人康綺公司之員工林盈瑩於任職期間之創作,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康綺公司,康綺公司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權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係「利百加健康屋」之負責人,為販賣上開相關產品,重製上開著作於「利百加健康屋」之PChome商店街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該網路賣場瀏覽上開著作,亦有「利百加健康屋」營業登記資料、商店街網路商場申設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店街網路賣場列印資料、比對圖、圖片檔案詳細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8頁),堪認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之事實。
(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始能成罪。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問:你與告訴人周怡君有何生意往來?)我公司在103年開始有向爾品康有限公司進一些商品,那我向爾品康進的那些貨,爾品康公司的 陳國明 經理告訴我他們是跟康綺公司進的貨,所以我認為我跟康綺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見警卷第
7頁),並於偵查中陳述:「……因為告訴人公司有出貨給爾品康公司,我們再跟爾品康公司進貨,爾品康公司有提供DM給我,我有告知爾品康公司的老闆,我們會在網站行銷,我認為我是合理使用。」(見偵字卷第20頁)。再參照證人陳國明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被告問:我是何時跟你有生意上的往來?) 利百加陳 先生是2013年的3月份跟我們爾品康有限公司進貨,進貨的品項是麥盧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被告問:這個產品是否是康綺公司的產品?)是。」、「(被告問:你跟康綺公司之間是屬於什麼關係?)爾品康公司跟康綺公司是進銷的關係。」,此有原審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復參照被證1即爾品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其上有「單據日期:2013/03」、「客戶簡稱:利百加」、「貨品名稱:麥盧卡蜂蜜蘆薈舒」、「小計:858」之記載,此有爾品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告陳稱其所銷售之「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商品係向爾品康公司進貨,且其亦知悉爾品康公司係向康綺公司所進貨等語,非不可採。
(三)又證人陳國明亦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康綺提供的DM,有無同意你再授權出去?)這個分書面跟電子檔二種,書面DM的話,我們如果有需要可再印製DM做行銷工具,他們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提供什麼資料給我們的合作廠商。」、「(問:你剛說分二種,還有一種呢?)一種是電子檔,電子檔的部分就是在網路行銷,這個必須要做當面的授權跟聯繫,就是另外要跟康綺這邊說我們有那些產品要在哪些網路販售,電子檔部份我們會另外再由公司跟康綺提出申請。」、「(問:你有無同意被告使用電子檔的部分?)我們跟被告沒有談到這部分,因為如果有的話我們會再跟康綺提出申請。」、「(問:那你有無提出申請?)就是沒有談論到這個。」、「(問:因為當初我們的店面是非常小的,你有來看過,我們當時還告知你我們一定會在網路上銷售,這都是口頭上告知的,可能時間比較久你忘記了,我是否有跟你講過我們有店面還有網路銷售?)時間久了我們比較沒有注意到細節。」、「(問:你有去被告店面看過?)店面我有去看過,所以我們認定是在做店面行銷,至於網路的部分,要做網路一定要有電子檔,我們是沒有這些資料的建檔。」、「(問:不管是書面DM或經同意後的電子檔,康綺公司有無同意你們可以修改內容?)這部分我們沒有去做修改。」、「(問:不是問你有無修改,康綺公司有無同意你可以根據他們的製作來改?)這部分沒有提到。」、「(問:康綺公司在提供這些DM給你們時,有無告訴你們不可以把它電子化?)沒有提到這部分。」、「(問:但是有授權你們重製?)對。」、「(問:你在提供DM給被告時,你有無告訴他這些DM不能電子化?)沒有講到這個部分。」(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參照證人陳國明之證述可知,康綺公司雖與證人陳國明約定未經康綺公司同意,不得使用上開著作進行網路銷售,但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無權限使用上開著作。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又爾品康公司是告訴人公司的經銷商是事實,告訴人公司將產品及DM交付給爾品康公司是事實,所以爾品康公司再把DM交給我們也是事實,這些產品是高度需要文宣來解釋的,不是兩、三句消費者就看得懂,所以為什麼告訴人需要做DM,一定是因為這些東西是需要解釋消費者才看得懂,所以絕對不是消費者去向告訴人公司買文宣,他們一定是產品跟文宣是在一起的,所以產品跟文宣如果獨立出來的話,那告訴人不是賣文宣,是賣產品。」(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辯稱其經由爾品康公司行銷康綺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商品時,並不知不能使用上開著作於其網路商店等情,非不可採。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僅舒緩凝膠部分係來自爾品康公司向告訴人所進貨,則其他二商品自無法構成合理使用,且被告之產品係在104年販售,已逾告訴人進貨之有效期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檢察官稱我們放了三樣產品,但只有一樣有出貨,但告訴人公司跟大型的購物網站都一樣,都是以待消費者有在電子下單時才由供貨商出貨,我們也是一樣,就是有出貨我們才跟供貨商叫貨,所以才會出現一項有出貨、兩項沒出貨,因為另外兩項從來沒有人在網站上下單……在網購的形態下,跟實體通路的販售模式是不一樣的,一定是有消費者下單後,我們才跟供貨商取貨,然後才從我們這邊出貨給消費者。」(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主觀上應確係有銷售「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麥蘆卡蜂蜜蘆薈舒緩凝膠」等三項商品之意思,僅客觀上因尚無消費者下單購買「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二項商品,故無向爾品康公司進貨之紀錄,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曾銷售非告訴人所進口之「澳洲NaturalLife小博士魚油膠囊」、「澳洲NaturalLife頂級蜂皇漿」等商品,且公訴人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爾品康公司與康綺公司間是否仍有合作關係存在,或康綺公司已不再代理進口上開產品,故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明知已無法販售上開產品而仍使用上開著作。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證資料雖能證明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重製上開著作至其經營之「利百加健康屋」網路賣場,但綜核全卷證據,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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