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柏榕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呂侑霖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僅認識訴外人「佳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伊於賭博網站簽賭輸錢,「佳興」一行人至伊住處討債,伊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其餘10萬元款項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佳興,嗣後陸續還款,僅餘3萬元無力清償。然「佳興」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伊追討欠款,實不合理。且伊既僅餘3萬元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何得向伊請求全部票款。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497號,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聲請撤回),爰本於發票人地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伊與佳興原有借貸關係,後因佳興無法償還借款,便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伊抵償借貸債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與「佳興」,嗣「佳興」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簡訊、系爭本票裁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上訴人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已清償部分票款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轉讓,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將無記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佳興」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本票轉讓與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實不合理云云,容有所誤。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佳興」後,「佳興」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縱然上訴人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已清償對「佳興」之債務,仍不得以其與「佳興」間人之抗辯事由,對抗本件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僅餘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自無從以其對「佳興」清償債務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林柏榕108年10月1日100,000元未記載TH13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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