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80年3月1日因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二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姊妹 謝采純 、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其他: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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