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之旺客隆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林春快 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831元(工資30,077元、零件65,7
54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內雖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係行車空間為
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
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
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
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而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該規定作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遵守之
準則,並無因車輛所在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所定義之道路,而異其注意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於停車場
內駕駛車輛倒車時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過往車輛及
行人,惟被告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
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林春快所
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修護費用95,831元,元,
其中工資30,077元、零件65,754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3日
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時
即108年4月2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1年9月16日,依上揭說明
,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領照日即106年7月13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8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5,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5754÷(5+1)≒1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959)×1/5×(1+10/12)≒20,
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662】。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45,662元,加計工資30,077元,合計為75,739元(計
算式:45662+30077=75739),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75,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元(計算式:7
5739÷95831×1000=790),餘210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