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
戊○○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丁○○
、丙○○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
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8筆,計206,780元(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
1至2筆借款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至8
筆借款於一年內分12期一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第
1至2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3至8筆借款利息
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延遲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
全數還清。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
金151,00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