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被告陳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88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遇事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因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具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予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需返還2台車之貸款共2萬6,000元,並負擔家中水電瓦斯及父親之健保費用,從事攤販賣青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陳志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修前與 羅偉倫 共同投資,陳志修不滿羅偉倫拒絕分攤投資費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與羅偉倫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陳志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羅偉倫恫稱「要拿球棒打斷你一隻手或腳」等語,再徒手推打拉扯羅偉倫,使羅偉倫心生畏懼,並致羅偉倫受有臉部、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羅偉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羅偉倫因投資糾紛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伊有恫嚇告訴人「要拿球棒打斷你一隻手或腳」,並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6月4日仁醫字第1137210354號函及所附病歷、傷勢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該傷勢可能為推擠拉扯或遭物品砸擊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前,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投資費用,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