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13、934、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
津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丙
○○受騙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內;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
29日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花旗銀行
內;丁○○於98年12月30日匯款82,000元至上開花旗銀行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
付上開3家銀行之帳戶資料,侵害被害人丙○○、甲○○、
丁○○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觸犯三同種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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