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港交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服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自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馬路上。甲○○因酒醉精神不繼,先將車輛停放於路旁睡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醒來,但酒醉狀態尚未退去,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神智猶然不清,惟其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麥津村中興路二一一號前,甲○○因意識不清,駕車失控往道路右側偏斜,致車頭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右側,因撞擊力甚大,不僅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車門全部凹陷,該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復因此撞擊停放在其左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致該車車身亦凹損。甲○○見狀,一時害怕糊塗,未下車處理,反而迅即駕車離去,正好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丙○○發現,馬上騎車追逐攔下,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測得甲○○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甲○○於凌晨一時許(往前推算三小時)駕車時,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丁○○(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訊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推算酒精濃度值)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三時許,二次酒醉駕車之行為,乃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即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載明,惟此與起訴事實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上訴,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達0˙四四毫克以上,顯見被告漠視酒醉駕車之嚴重性,且被告肇事後逃逸,沒有悔意,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解決問題,反而為了脫免責任,逃離現場,惡性不能與單純酒醉駕車齊觀,縱然被告確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重大,若未嚴懲,何惕來茲,且無從保障大眾公共通行安全,不符合罪刑相當,亦不合於社會常情,因而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到庭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答辯稱:我也是平凡的百姓,那天公司聚餐,有喝酒頭腦不清撞到人,因為會怕,我本身經濟狀況也是不好,也是有借錢和被害人和解,一審的判決是適當的,我沒有前科,沒有不良紀錄,那時候喝酒,神智不清,會害怕所以跑掉,和我平常人格表現不一樣,家庭負擔沉重,也有去借款與被害人和解,法律是制裁壞人,我也是古意人,肇事逃逸是因為害怕,當初喝酒神智不清等語。實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提出和解書、貸款證明,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㈠、依據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酒後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即駕車上路,因睡眠不足,而又將車停於路旁睡覺,可見,被告於凌晨一時許駕車之時,即已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從其後發生車禍之情事判斷,更可徵此情為真。而被告警訊之自白,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供稱該自白屬實,是其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已無庸置疑。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開車上路時,即已構成交通危險,而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測得之口中呼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四四毫克,法院依據卷附之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推算方式,往前推算三小時,計算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是每公升0˙五五毫克,則自應以此判定被告於駕車之初的酒醉狀態如何,以為量刑之標準。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且認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四四毫克,均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因未考量上述酒醉駕車之酒精濃度值,則經推算後,被告酒醉駕車之酒精濃度值,既然較原審判決所顯示之酒精濃度值高出每公升0˙一一毫克,可認原審判決因考量的基準點不同,致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是未妥適。
㈢、刑罰之量處,屬法官裁量範疇,除應特別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亦應注意公平原則之適用,以避免相同事物卻有忽輕忽重之結果,而得維護法院公信,這是在普遍的案件上,法院首應考量者。惟因案件具體內容之不同,法院就必須深入考量每個個案的細節,而為適度之量刑,以達刑罰之目的。亦即,整個刑罰的目的何在,乃是法院量刑的最終考量,也是最高的指導。而刑罰之目的,不是單純報應(被害人觀點),亦不是單純的實踐某些衡平作用而已(有許多人稱之為罪刑相當,更有許多人稱之為正義,但其結果,也只是在懲罰)。更重要的是,刑罰之目的,是在考量被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其實現的方式。換言之,刑罰必須針對被告本身量身打造,而能促使被告重新歸屬於社會,預防被告再次犯罪,這才是刑罰存在的真正價值。原因何在,因為立法者承認,人都會犯錯,所以必須有刑事法律存在(立法),也就是說,人如果不會犯罪,根本不須要刑事法律的存在。所以,立法之原始用意,當然含有使人不要再度犯錯的意涵。所謂「由於刑事法律存在,所以人不會犯錯」的說法,顯然是倒果為因。因為「犯錯-立法」論證的存在,有人類社會發展史之實踐為基礎,所以更顯得真實。相反的,「立法-不犯錯」之論證,在人類社會的發展上,不曾被實踐。相同的邏輯推理與實驗結果,亦證明「被告犯錯-被告刑罰-被告不再犯錯」的論證,是合理正當的,也正因如此,我們才普遍承認國家的刑罰是有效且必要的(否則,國家認定犯罪事實後,交由私人報復又有何妨)。反而,「被告犯錯-刑罰-其他人都不會犯錯」的論證可信度,在民主社會的現在,是相當薄弱的。尤其,歷史一再的驗證,人類文明進展愈是多元精緻,群體意識也就相對淡薄,個人意識愈是強烈,人類私有的慾念,也就不斷的擴張鞏固。從而,人類侵害行為的動機、侵害行為的手段等等,就更加層出不窮,推陳出新。相對的,受侵犯者被害的情感,亦日益敏銳。所以,縱然立法者不斷的立法入罪,縱然刑事司法者疲於奔命的打擊犯罪,但是,監獄還是日夜不停止地新收人犯。因此,我們必須很自然的承認,刑罰有其極限。亦即,刑罰的裁判,並不必然使社會秩序的維持獲得何等的改善,也不必然使被害人受害情感,獲得如何之彌補(就算重罰亦然)。刑罰既不必然具有這二項功能,這二者也就不當然是刑罰的目的。相反的,社會秩序的維持、被害人情感的彌補,更賴其他負責任的機制有效的運作。若以非刑罰目的之事項,來苛責法院量刑之當否,都有被懷疑是「未自省論述」的可能。刑罰的目的,既在矯正被告,預防被告再犯,那麼,社會秩序的維持、被害人情感的彌補等事項若能達成,也只是刑罰目的之反射利益而已。法院只有腳踏實地的堅守著這條界限,法院的責任,才會明確,法院的功能,才能發揮,人民對法院的信賴,始能維護。
㈣、刑罰的存在,乃是要求犯錯者醒悟(特別預防主義),絕非只是在滿足某些人的社會感情而已。因為,這些人與那些人(或這個時候與那個時候)的感情,無法統計,無法量化,立場不一者,各有各的觀點,然而其中有一個共同的跡象,就是沒有客觀可資適用的標準,或者,該標準非常的模糊。所以,若以之為量刑基準,更容易使法官恣意或怠惰,更容易隨著這些人與那些人的情緒起舞,而更忽略了被告(雖然是被告,雖然被告犯錯,但是,被告是一個人)、被告可能的家庭,及可能圍繞在被告身邊,等待被告照顧的人等種種與被告之刑罰有「切身重要關係」之人的問題。所以,法院要處理的,是被告這個人的問題,而不是籠統的社會要求、社會常情的問題。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觀之,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的工具。若因社會常情的要求,法院就必須以重罰被告的方式,而帶著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意思,或者,帶著滿足被害人精神上慰藉需求的意思,那麼,被告已成為法院教化大眾,滿足被害人需求的工具,而喪失其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此時,法院已不是一個法律的忠實看顧者,反而,只是媚俗的在做社會公關,或者,只是淪為被害人的報復工具而已。犧牲品,則是有罪的被告。人類可以犯錯,但終能改過的至善本能與天性,將無從由法院的審判中體現,那麼,刑罰的量處,不應該交給法院,因為這有違法院裁判的人性。
㈤、回到實定法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就連該條第九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規定,亦是在藉著法院,透過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人之感受如何,讓被告去理解,去感同身受這些被害人所受的創傷,而得讓被告更能明瞭尊重他人之重要。所以,實定法也是要求法院:刑罰之量處,要為被告量身訂作,刑罰之目的,是在於被告的再社會化。以非實定法明確規範內容之事項要求法院的量刑,容易流於個人之見,而忽略了民意(立法者)的選擇。實務的裁判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要旨,亦特別提到:「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由上可見,理論與實務所要求法院者,是相同之事。
㈥、而刑罰輕重的裁量,則在對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事由作價值判斷,凡價值判斷之結論,越多是負面的,或負面的程度越重,那麼,被告所需要再社會化的方式、手段,就可能需要花較長的時間才能解決。其理論的依據之一,在於被告的反社會性越重,代表其脫離人類善良本性的程度越高。以現行有效之社會成本,脫離人類善良本性程度越高者,越須要較長的時間隔離觀察以了解其原因,進而提出有效的改善方式,或者,藉著較長時間的獨處,使被告能脫離原處的環境,進而促其了解自己,了解人的善性,而能珍惜人的環境。反之,評價結果若認負面狀況輕微,那麼,被告再社會化的程度就相對的容易,此時,刑罰的程度就應該輕微,甚至,可以認定被告犯罪,但免除被告刑罰(刑法第六十一條參照)。惟不論如何,均不能脫離「這是被告的刑罰」、「沒有人可以為被告承受刑罰」之觀念。
四、基於以上之說明,本件被告的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
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即任職於台塑六輕廠之某合約廠商,擔任技工,月薪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左右,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一技之長,及正常的收入,其素行當是良好。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高八十三歲的祖父、六十二歲的父親、五十八歲的母親、失業的妻子及子女三人等人待其扶養,全家仰賴被告的薪水過活,可認被告生活的狀況是相當的勤苦。但是被告還是肩挑重擔,沒有逃避,為生計奮鬥,足認被告是品行善良,具有家庭觀念之人。
㈡、被告出至法庭態度懇切。由於家中沒錢,被告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已分別賠償受害車主丙○○、丁○○之損害,丙○○、丁○○二人亦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的意思,此均有調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通知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態度是屬良好。於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緩刑的請求時,被告當庭下跪向公訴檢察官揖拜。法院相信,被告確實是非常在意自己不能因為這個案子,而失去工作,也對自己之犯行,深感抱歉,請求原諒。本案發生後,被告的駕照已經吊扣(開庭當日,被告由其妻載至法院),被告亦經監理單位裁罰三萬四千五百元。衡諸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是已因本案付出相當的代價。
㈢、惟因被告於本案酒醉的程度不輕,竟仍駕車,造成車輛失控,而偏斜衝撞停在路旁之車輛,以現場照片所示車輛之凹痕,可見衝撞力量之大,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不僅對自己,或對他人,均屬嚴重。尤其,被告肇事後未能下車處理,因一時害怕失智,而駕車逃離現場,可認被告於與自己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情發生時,思慮不週,而有僥倖的心態,較不能體會被害人受苦的心情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量刑上既有如上三、㈠、㈡之缺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結論,認原審量刑不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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