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告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設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4,500元。又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軟體系統維護服務,價金為245,500元,雙方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訂購單之義務,惟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竟屢次遭拖延。本件爰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該契約第2條至第4條約定標的物若包括電腦硬體系統、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服務性商品等,而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訂購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
3年度司促字第22944號卷第4頁),是以本件係因軟硬體買賣及軟體系統維護服務而涉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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