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7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即臺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即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