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其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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