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職業為汽車教練、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板凳2張,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乃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徒手竊取 何能通 所有之木製板凳2個,經何能通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能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暨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