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利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0號、107年度執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利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郭利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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