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告 陳苓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達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告 陳苓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達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