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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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蔡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李璇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102年2月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3方簽署之專案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102年5月3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就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民專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二審訴訟費及律師費。因系爭一審判決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山豐公司於102年2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原告應提供單槽技術,被告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專屬授權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264號及第I300563號發明專利權。依約定原告先前使用發明專利第I237264號專利,並以被告之公司名稱、向主起訴廠商之一「宏達電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系爭一審判決認定敗訴。
嗣後針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原告提議將上訴金額縮減至100萬元;而被告自始至終都同意上訴,甚至在原告上述建議後仍同意上訴。最終因原告不同意上訴,而被告在未獲得契約3方同意下,不得、亦不知用多少金額上訴,故系爭一審判決即未經上訴因而確定。又系爭一審判決審理中所有文件,原告未依約先交被告認證及留底;此外,針對另一主起訴廠商「華碩公司」部分,原告迄今仍未執行訴訟,故原告違反系爭協議,被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第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得不返還原告先前為系爭一審判決提上訴案所支付之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山豐公司於102年2月7日簽屬系爭協議(新北卷第7-11頁)。
㈡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1萬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新北卷第12頁),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以宏達電公司涉嫌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
第I237264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對其提起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訴訟,並經系爭一審判決,該案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匯款101萬元,係為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律師費20萬元及二審裁判費81萬元所用。
㈤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6月2日起算。
㈦被告知悉系爭一審判決被告敗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限。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二審裁判費81萬元及律師費用20萬元?
四、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協議⒈說明:h「本專案實施要點」第5款(下稱系爭協議第5款)約定:「起訴使用資金,如有剩餘或是未到二審即獲得之『本專案收益』時,甲方(即原告)應立即退還丙方(即被告)。」之約定(新北卷第9頁),作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係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就律師費20萬元及上訴二審裁判費81萬元,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01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對宏達電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即系爭一審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78頁)。則對照系爭協議⒈說明:h「本專案實施要點」第1款、第3款約定:「…無論一審輸、贏,一律準備上訴到二審。第一審起訴時間2013年4月30日前。」、「宏達電起訴使用資金…二審律師費18萬元,二審裁判費45萬元,全數由丙方負擔,並於2013年4月15日匯至甲方指定帳戶,由甲方統一支付。」等語(北院卷第8頁)以觀,則系爭協議第5款所提「…如有剩餘…」,應係指被告與系爭協議中「主起訴廠商」間進行之訴訟,完畢後如有剩餘之謂。是系爭協議⒈說明:h「本專案實施要點」第3款約定,雖提及被告與宏達電間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應由原告負擔,然該訴訟既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兩造已無從再依訴訟程序進行第二審訴訟,自無從發生該等裁判費及律師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先行匯予被告之101萬元款項,自屬系爭協議第5款所稱之所餘資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資金。
(三)被告雖以原告所匯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係確保契約能履行所不可或缺之定金,而被告與宏達電間訴訟一審判決即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自無庸返還上揭款項等語置辯。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上揭規定明文以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自係於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始有適用,而是否有確保契約履行定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或契約之約定。查,原告匯款101萬元,係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律師費20萬元及二審裁判費81萬元所用一事,已如上述,顯見原告匯款,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協議之出資義務,該等出資資金亦純係給付裁判費、聘請第3人為律師之用,而非出於擔保其履行系爭協議之目的所交付,自非擔保履行系爭協議之定金。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上揭款項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⒈說明:h「本專案實施要點」執行,伊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定期通知後已終止協議,得拒絕返還上揭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係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⒈說明:h「本專案實施要點」第2款及第
7款約定履行,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雷照隆、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年 2人間,於104年8月13日13時26分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第129頁、第130-152頁、第158-183頁)。然前揭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213頁);衡以上揭錄音譯文顯係於原告104年
2月26日提起本訴後所作;且被告聲請傳訊邱永年到庭作證,亦經本院傳訊3次而未到庭(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109頁),並經被告當庭捨棄傳訊邱永年到庭作證在案(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此外,就上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真正,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上揭錄音譯文是否確為邱永年本人所述?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均非無疑,自難採信。又被告就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僅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紙為據(本院卷第25-34頁)。然其中除本院卷第29頁所示,以原告為寄件人,於102年9月5日所寄郵件,其內容僅單純提及寄送「ASUS的計劃書」予雷照隆、邱永年外,其餘信件均為被告片面陳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被告雖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主張系爭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係因原告不同意上訴,無法取得系爭協議立約人
3方共識,致被告不能獨立上訴,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等語。然被告上揭抗辯,仍係以其提出之104年8月13日13時26分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而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係難採信等情,已如上述,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正。況被告知悉系爭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敗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限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78頁),且系爭一審判決被告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本即有獨立上訴之權;而系爭協議至多為兩造及山豐公司之內部關係,尚非對被告有何法律規定之上訴要件限制,則被告執以上情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再行傳訊證人邱永年部分,係主張原告前未爭執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中之邱永年本人並非真正,為證明該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應為傳訊云云;然證人邱永年經本院數度傳訊而未到庭,並經被告捨棄傳訊等情,已如上述,難認證人邱永年確有再為傳訊之必要;況原告既概括爭執上揭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告本即負有證明其真實之舉證義務,尚無從就原告概括爭執中,復就其所述情節、內容或人別加以細分割裂並予指摘。另被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傳訊上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提及之證人CANDY部分,亦自陳其真實姓名及地址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是縱傳訊被告陳報之證人CANDY到庭,亦無從判斷該名證人與錄音譯文提及之人是否同一,復無法認定其與被告所提事證及待證事實有何關連。
故本件並無傳訊證人邱永年、CANDY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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