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區○○○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行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欄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永平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30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1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飲酒對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且不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是違法行為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且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確定,又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施行後之102年9月29日,因相同案件,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2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體內殘存酒精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在一定危險性且屬違法行為應甚為明瞭。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並解消其行駛過程中,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其應知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並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被告卻再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予以漠視而再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09,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兼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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