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郭怜君 相對人 蔡秀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聲請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頁)、地政測量審查費4,300元(聲請人繳納,見本件卷內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合計6,07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爰依其計算所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